<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规文件

        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

        时间:2015-01-19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社会救助, 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 教育救助、 住房救助、 就业救助、 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 救急难、 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 公平、 公正、 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卫生计生、教育、 住房城乡 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 健全政府领导、 民政部门牵头、 有关部门配合、 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专款专用, 及时足额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 资源共享。

        第八条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 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 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 镇、 街道建立完善一门受理、 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 统筹救助政策、 救助资源、人员管理和经办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 及时了 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 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 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形成早发现、早介入、 早救助机制。

        第十条 工会、 共青团、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 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 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个人,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缩小城乡 和地区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 可以统一城乡和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机制。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户 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 6 个月以上、 无承包土地、 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 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 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 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并且书面声明家庭人口 状况、 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 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 信函索证、 群众评议、 行业评估、 信息查询等方式, 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 状况、 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在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材料审查和入户 抽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 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 残疾人、 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 依据《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 状况、 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 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复核。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 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 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决定减发、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 保障金额等信息, 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 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对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 扶养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赡养、 抚养、 扶养义务人无赡养、 抚养、 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 提供疾病治疗;

        (四) 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布。 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调整机制, 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40% - 50% 比例, 确定城市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苏南、 苏中、 苏北平均供养标准一般分别不低于40% 、 45% 、 50% 。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特困人员供养、 最低生活保障、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 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 社区长期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由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 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管理制度, 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 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 精神慰藉、康复服务、 紧急呼叫、 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 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范要求。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 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 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总体承包、 分部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 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 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 医疗、 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 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 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 居民人口 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
        散、 转移、 安置受灾人员, 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 饮用水、 衣被、 取暖、 临时住所、 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 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 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 物资等救助。 住房城乡 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 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 10 月 底前评估、 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 核实救助对象, 制定救助方案,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 特困供养人员;

        (三) 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 20 世纪 6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 重点优抚对象;

        (六) 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 设区的市、 县(市、 区) 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 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 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 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
        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 义务教育、 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 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 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 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 给予生活补助、 提供助学贷款、 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 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 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教育救助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 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 确认后, 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四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 由设区的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 公布。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 应当向户 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 经设区的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后, 转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 财产状况。 按照规定公示后,符合条件的, 由设区的市、 县(市、 区) 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 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
        员, 通过贷款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 培训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费用减免、 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 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确保该家庭至少有 1 人就业。

        第五十条 申请就业救助, 应当向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 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 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无正当理由, 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 6 个月 以上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二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 倍以上 2 倍以下(不含 2 倍), 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 3 个月 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三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 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 溺水、 交通事故、 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 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 交通事故、 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 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 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 由设区的市、 县(市、 区) 人 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五十六条 申请临时救助, 应当向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对于具有本地户籍、 持有当地居住证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受理。 经审核、 公示后,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金额较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审批,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情况紧急的, 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五十七条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 意外事故、 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 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 对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 急病救治、 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无法查明户 籍和近亲属的, 应当予以暂时安置; 对流浪未成年人, 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 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 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 乞讨人员的, 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 未成年人、 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应当引导、 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 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 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 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启动面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特困供养人员、 孤儿、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临时价格补贴机制。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 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 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 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类和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按照其章程, 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 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 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 主动公开救助申请条件、 程序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并且及时将参与社会救助的情况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 采购等方式, 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探索向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救助经办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建立社会救助项目 社会化运作的评估、 考核、 退出机制。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服务者发挥专业优势和特长, 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 能力提升、 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六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主动提供社会救助项目、 需求信息, 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 提供便利。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的沟通、联系,互通信息,协调开展社会救助、慈善事业、社会帮扶等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 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 应当及时登记、办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 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接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门受理、 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 明确受理、 分办、 转办、 反馈流程和时限,及时登记、 受理、 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 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状况、 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 主动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 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 户 籍管理、 税务、 社会保险、 不动产登记、 工商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 车船管理、 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 保险、 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 核对其家庭人口 状况、 收入状况、 财产状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数据, 为社会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和定期复核提供依据。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 可以查阅、 记录、 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 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 个人, 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 电视、 互联网、 公共视听载体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 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公共查阅室、 资料索取点、 信息公告栏、政府和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 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可以通过设立“ 12349 ” 民政公益服务热线或者利用当地“12345”公益服务热线, 建立困难家庭咨询政策、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的绿色通道。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 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投诉。 受理举报、 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六条 以货币形式给予社会救助的, 除特殊情形需要发放现金外,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 分配、 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 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 审批、 公示的;

        (五) 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造成后果的;

        (七) 丢失、 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 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 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截留、 挤占、 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 物资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 隐瞒、 伪造等手段, 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 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 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 物资, 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八十一条 威胁、 侮辱、 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 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