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党 员 |
第一条 |
凡从事医药卫生以及科技、教育和其他工作的知识分子,承认本党章程,愿意参加本党组织,参加组织活动,执行本党决议和履行党员义务的,可以申请加入本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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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申请加入本党,须由党员两人介绍,填写入党申请书。基层组织或地方组织要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对确定为发展对象的申请人要进行考察和培养教育,培养教育期一般为六个月以上,经考察后符合发展条件的,报省辖市(含省辖市)以上组织审查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在特殊情况下,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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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本党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为人民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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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
(二)遵守本党章程,执行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本党交付的任务。 |
(三)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 |
(四)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反映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要求,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
(五)维护本党团结,遵守组织纪律,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
(六)参加组织生活,按照规定交纳党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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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党员有下列权利: |
(一)党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
(二)参加本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本党的有关文件和刊物,接受组织的培训。 |
(三)参加本党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
(四)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监督本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 |
(五)对本党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本党的组织提供帮助。 |
(七)在基层组织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或辩护;如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要求上级组织复议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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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党员迁移到另一个地方,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手续,如迁移到无本党组织的地方,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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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党员要求退党,须书面申请,经基层发组织讨论通过,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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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组织联系,也不交纳党费的,经教育无效,基层组织可以建议上一级地方组织注销其党籍。注销党籍应层报中央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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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党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以及本党自身建设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可由中央或地方组织决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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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党员违反本党章程,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
留党察看期限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在党内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可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按期或提前撤销处分,恢复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党籍。 |
触犯刑律,情节严重的党员应予开除党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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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本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处分,必须由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告中央。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处分,须报经中央委员会决定。
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中央备案。
开除党籍和撤销党内职务的各级委员会委员,须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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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制度 |
第十二条 |
本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
(一)党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
(二)各级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
(三)本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地方各级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
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四)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度。凡属重要决策、干部任免和重要事项,由领导班子充分酝酿,民主讨论并形成决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通过。 |
(五)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了解、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指导工作,及时处理他们所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要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请示和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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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本党的组织发展方针是:坚持以医药卫生界人士为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有一定代表性人士为主,注重质量,保持特色,组织发展与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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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各级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和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超过应到人数的半数出席方能举行;通过决议和决定,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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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选举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委员会的委员,要广泛听取对候选人的意见,充分协商,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具体的选举办法,要报上级组织批准。
必要时,上级组织可以调整下级组织的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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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县级以上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的召开、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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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地方组织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建,须报中央批准。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一级组织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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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中央设立内部监督机构,对本党党员和组织遵守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本党领导班子成员履行领导职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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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组织可设直属基层组织,必要时可设置直属工作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直属基层组织。直属工作委员会不是一级地方组织,其职权范围和组成人员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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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中央组织 |
第二十条 |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提前举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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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
(一)审议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
(二)修改章程。 |
(三)选举中央委员会。 |
(四)讨论并决定本党的重大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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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调整和增、补选中央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
调整和增、补选中央委员,其数额不得超过全国代表大会选出的中央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并呈报下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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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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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全党工作,对外代表本党。它的职权是: |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
(二)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
(三)讨论和决定本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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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
中央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
中央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同时是中央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 |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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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本党的重要事项。主席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工作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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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在主席会议领导下工作。中央委员会设职能工作部门组成中央机关。中央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主席会议提名,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主席会议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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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委员会可设置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组建、调整、工作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由主席会议提名,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副主任和委员由主席会议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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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方组织 |
第二十九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的代表大会,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在举行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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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职权是: |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和上级组织的决议。 |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
(四)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
(五)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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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以由它所产生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调整和增、补选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调整和增、补选委员,其数额不得超过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出的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并呈报下一次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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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其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规模要报上一级组织批准,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定。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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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的党务工作,它的职权是: |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
(二)审议工作报告。 |
(三)制定工作计划,讨论决定本组织的重大问题。 |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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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时是同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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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贯彻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地方的重要工作。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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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秘书长,在主任委员会议领导下工作。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职能工作部门和专门工作委员会。
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常务委员会任命。职能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同级主任委员会议任命。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常务委员会任命,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委员会议任命。
在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有关职务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委员会任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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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基层组织 |
第三十七条 |
本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各级组织所辖的小组、支部、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
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可以成立小组,党员五人以上,可设立支部,在有党员九人以上的支部,可以建立支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业务系统或地区,可以建立总支部委员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同一业务系统内的组织,必要时可建立基层委员会。
基层组织的设立、合并或撤销,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
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基层组织的,由有关组织直接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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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
支部委员会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设委员会的支部选举主任和副主任,小组选举组长,任期均为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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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基层组织的任务是: |
(一)接受中共基层党委和本党上级组织的领导,贯彻本党上级组织的决议、决定,参加组织活动,对上级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
(二)组织党员学习政治理论,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本党的历史、章程和文件,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
(三)配合所在单位的中心工作,鼓励党员立足岗位建功立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计民生,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实践活动,为本党参政议政工作建言献策。 |
(四)遵照本党章程,健全基层工作制度,开展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组织活动,增强组织的凝聚力。 |
(五)关心党员的思想状况和工作、生活情况,依法维护党员权益,按组织系统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关系、化解矛盾。 |
(六)严格按照本党组织发展工作的规定,做好党员的发展、后备人才的考察、培养和推荐工作。 |
(七)每年要总结工作,制定年度计划,讨论对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等重要事项。 |
(八)收缴党费,定期公布党费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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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干 部 |
第四十条 |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本党各级领导干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民主评议机制、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合理的进退机制。努力建设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团结和带领广大党员坚定不移地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的政治坚定、团结民主、工作高效、关系和谐、廉洁自律的领导班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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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本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中央的主席、副主席,地方组织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连续任同一职务一般为两届,最多不得超过三届。各级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因工作需要在任期内可进行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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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党章程,并且要具备以下条件: |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忠诚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爱国统一战线事业,热心本党工作,有政治责任感。 |
(二)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理论政策水平,不断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 |
(三)作风民主、团结同志,弘扬正气、顾全大局,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 |
(四)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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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
县级以上委员会的机关干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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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属中央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