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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2-06-27  点击:

         

        中国农工民主党章程
         
        (中国农工民主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2007年12月14日通过)


         

        总  纲

         
          中国农工民主党是以医药卫生界高中级知识分子为主,由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组成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同中国共产党通力合作的亲密友党,是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
         
          本党由革命先烈邓演达等同志于1930年8月9日在上海创建。在民主革命时期,本党团结爱国知识分子和进步人士,同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共同奋斗,经受了血与火的考验,为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重要贡献。新中国成立后,本党参加人民政权和人民政协的工作,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祖国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本党长期艰苦曲折和不断前进的历史经验是:坚定不移地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扬爱国、革命的优良传统,为民族振兴和国家昌盛贡献力量。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共产党领导、多党派合作,共产党执政、多党派参政是在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本党遵循的政治准则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基本方针。
         
          本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履行参政党职能,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
         
          本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享有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本党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切实履行参政党职能,把发展作为参政议政的第一要务,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持宽松稳定、团结和谐的政治环境,推进现代化建设,实现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贡献力量;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本党的基本任务:
          ·——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而努力。
         
          ·——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推进改革开放,为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献计出力。
         

          ·——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为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提高全民族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服务。

         
          ·——致力于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发挥本党界别优势,为发展现代医学科学,振兴祖国传统医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和人口素质, 促进教育发展和科技进步,推进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贡献力量。
         
          ·——致力于实现祖国统一大业。遵循“一国两制”方针,开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及海外侨胞的联谊活动,广交朋友,增进爱国大团结。反对“台独”和一切分裂祖国的图谋。
         
          ·——拥护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开展同世界各国人民及有关团体的友好往来,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促进世界和平与共同发展,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维护党员及所联系的知识分子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的权益,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协调关系,充分调动党员及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为实现本党的任务,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全党要以建设同中国共产党亲密合作,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参政党为目标;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政治联盟的特点、坚持进步性与广泛性相统一为原则,全面加强自身建设,把本党建设成为政治方向正确、政治立场坚定、经得起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的参政党。
         
         
        第一章 党 员
        第一条
          凡从事医药卫生以及科技、教育和其他工作的知识分子,承认本党章程,愿意参加本党组织,参加组织活动,执行本党决议和履行党员义务的,可以申请加入本党。
         
        第二条
          申请加入本党,须由党员两人介绍,填写入党申请书。基层组织或地方组织要对申请人进行初步审查,对确定为发展对象的申请人要进行考察和培养教育,培养教育期一般为六个月以上,经考察后符合发展条件的,报省辖市(含省辖市)以上组织审查批准,并报中央备案。在特殊情况下,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党员。
         
        第三条
          本党对党员的基本要求是: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二)遵守本党章程,执行决议和决定,努力完成本党交付的任务。
          (三)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
          (四)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反映所联系的知识分子的意见、要求,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五)维护本党团结,遵守组织纪律,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六)参加组织生活,按照规定交纳党费。
         
        第五条
          党员有下列权利:
          (一)党内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党的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本党的有关文件和刊物,接受组织的培训。
          (三)参加本党组织的有关国家大事的讨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监督本党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
          (五)对本党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并向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六)在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权要求本党的组织提供帮助。
          (七)在基层组织讨论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或辩护;如对处分不服,可以申诉,要求上级组织复议和处理。
         
        第六条
          党员迁移到另一个地方,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手续,如迁移到无本党组织的地方,应与原地方组织保持联系。
         
        第七条
          党员要求退党,须书面申请,经基层发组织讨论通过,报上级地方组织批准,并层报中央备案。
         
        第八条
          党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组织活动、不与组织联系,也不交纳党费的,经教育无效,基层组织可以建议上一级地方组织注销其党籍。注销党籍应层报中央备案。
         
        第九条
          党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以及本党自身建设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可由中央或地方组织决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党员违反本党章程,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内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处分。
          留党察看期限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在党内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留党察看期间确已改正错误的,可以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按期或提前撤销处分,恢复上述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开除党籍。
          触犯刑律,情节严重的党员应予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须经本人所在的基层组织党员大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地方组织批准。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处分,必须由同级委员会讨论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告中央。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处分,须报经中央委员会决定。
           开除党籍的处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中央备案。
           开除党籍和撤销党内职务的各级委员会委员,须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确认。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十二条
          本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党员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二)各级委员会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三)本党的最高领导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央委员会。
           地方各级领导机构,是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和它产生的委员会。
           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制度。凡属重要决策、干部任免和重要事项,由领导班子充分酝酿,民主讨论并形成决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常委会或全委会讨论通过。
          (五)上级组织要加强对下级组织的领导,经常了解、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指导工作,及时处理他们所提出的问题。下级组织要执行上级组织的决议和决定,请示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本党的组织发展方针是:坚持以医药卫生界人士为主、以大中城市为主、以有一定代表性人士为主,注重质量,保持特色,组织发展与后备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
         
        第十四条
          各级代表大会、党员大会和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超过应到人数的半数出席方能举行;通过决议和决定,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选举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各级委员会的委员,要广泛听取对候选人的意见,充分协商,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具体的选举办法,要报上级组织批准。
           必要时,上级组织可以调整下级组织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委员会,必要时可以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的召开、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十七条
          地方组织的建立、撤销、合并、改建,须报中央批准。在筹建中的地方组织的领导成员,由上一级组织任命。
         
        第十八条

          中央设立内部监督机构,对本党党员和组织遵守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重点监督本党领导班子成员履行领导职务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组织可设直属基层组织,必要时可设置直属工作委员会,领导和管理直属基层组织。直属工作委员会不是一级地方组织,其职权范围和组成人员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决定。

         
         
        第三章 中央组织
        第二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提前举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延期举行。在举行全国代表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中央委员会或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修改章程。
          (三)选举中央委员会。
          (四)讨论并决定本党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调整和增、补选中央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调整和增、补选中央委员,其数额不得超过全国代表大会选出的中央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并呈报下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代表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它的任期相应地改变。
           中央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四条
          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全党工作,对外代表本党。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审议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讨论和决定本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
          中央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中央委员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同时是中央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
          中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
          中央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贯彻执行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本党的重要事项。主席会议由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会议工作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委员会设秘书长,在主席会议领导下工作。中央委员会设职能工作部门组成中央机关。中央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主席会议提名,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主席会议任命。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委员会可设置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组建、调整、工作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由主席会议提名,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副主任和委员由主席会议任命。
         
         
        第四章 地方组织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的代表大会,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由同级委员会召集,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上一级组织批准。
           在举行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和上级组织的决议。
          (二)审议和批准同级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同级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上一级代表大会的代表。
          (五)讨论并决定同级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可以由它所产生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调整和增、补选委员会的部分委员。
           调整和增、补选委员,其数额不得超过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选出的委员总数的十分之一,并呈报下一次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直辖市的区(县)、省辖市的区、县(市)的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如提前或延期举行,其委员会的任期也相应改变。
           地方各级委员会的规模要报上一级组织批准,由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决定。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地的党务工作,它的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组织和同级代表大会或党员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
          (二)审议工作报告。
          (三)制定工作计划,讨论决定本组织的重大问题。
          (四)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可设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同级委员会相同,在委员会闭会期间,行使同级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同时是同级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主任委员主持同级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委员会议,贯彻执行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处理地方的重要工作。
           主任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委员会必要时可设秘书长,在主任委员会议领导下工作。地方各级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职能工作部门和专门工作委员会。
           秘书长和职能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常务委员会任命。职能工作部门的副职负责人由同级主任委员会议任命。
           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主任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常务委员会任命,副主任和委员由主任委员会议任命。
           在不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组织,有关职务由主任委员会议提名,同级委员会任命。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七条
          本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各级组织所辖的小组、支部、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
           凡有党员三人以上,可以成立小组,党员五人以上,可设立支部,在有党员九人以上的支部,可以建立支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业务系统或地区,可以建立总支部委员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同一业务系统内的组织,必要时可建立基层委员会。
           基层组织的设立、合并或撤销,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
           党员因特殊原因不能编入基层组织的,由有关组织直接联系。
         
        第三十八条
          支部委员会由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委员名额由上一级地方组织决定。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选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设委员会的支部选举主任和副主任,小组选举组长,任期均为五年。
         
        第三十九条
          基层组织的任务是:
          (一)接受中共基层党委和本党上级组织的领导,贯彻本党上级组织的决议、决定,参加组织活动,对上级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二)组织党员学习政治理论,学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本党的历史、章程和文件,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三)配合所在单位的中心工作,鼓励党员立足岗位建功立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国计民生,开展调查研究和社会实践活动,为本党参政议政工作建言献策。
          (四)遵照本党章程,健全基层工作制度,开展形式多样、富有实效的组织活动,增强组织的凝聚力。
          (五)关心党员的思想状况和工作、生活情况,依法维护党员权益,按组织系统反映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关系、化解矛盾。
          (六)严格按照本党组织发展工作的规定,做好党员的发展、后备人才的考察、培养和推荐工作。
          (七)每年要总结工作,制定年度计划,讨论对党员的表扬、奖励和处分等重要事项。
          (八)收缴党费,定期公布党费使用情况。
         
         
        第六章 干 部
        第四十条
          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本党各级领导干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民主评议机制、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和合理的进退机制。努力建设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团结和带领广大党员坚定不移地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的政治坚定、团结民主、工作高效、关系和谐、廉洁自律的领导班子。
         
        第四十一条
          本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中央的主席、副主席,地方组织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连续任同一职务一般为两届,最多不得超过三届。各级委员会的领导成员,因工作需要在任期内可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党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党章程,并且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忠诚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爱国统一战线事业,热心本党工作,有政治责任感。
          (二)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理论政策水平,不断提高政治把握能力、参政议政能力、组织领导能力、合作共事能力。
          (三)作风民主、团结同志,弘扬正气、顾全大局,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
          (四)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以身作则,模范地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委员会的机关干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解释权属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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