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时间:2022-11-30 1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
(三)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协调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依法处理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报本级人民政府;
(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七)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司法所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对乡镇(街道)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组织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五)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资料,听取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陈述事实、说明理由;
(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八)与监督事项相适应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行政执法权限存在矛盾或者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机关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负责执行的新颁布的规章,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个月内,将实施情况报省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章的学习宣传情况;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规章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设区的市新颁布的规章实施情况的报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出现重要情况和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范围,原则上应当与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相一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并督促或者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理解、执行不一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解释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咨询论证机制。邀请专业人士组成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咨询委员会,对重大行政执法监督事项进行议商。组建由专家、学者以及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组成的咨询论证专业人员库,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供智力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区、乡村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的情况,并为其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或者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问题处理情况报司法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下列行政执法事件,可以采取发出书面督查函或者组成督查组等方式进行督查,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配合做好督查工作:
(一)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事件;
(二)重复发生的类型化行政执法事件;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执法事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报告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工作,推动应用统一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统一管理,推进执法信息互通互联、共享共用,整合执法数据资源,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应当将行政执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列入指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规章周年实施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四)未按督查令的要求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阻挠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
(六)未按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决定书处理相关问题的;
(七)未按规定配合重大行政执法事件督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开展监督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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